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5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以来,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党河口村,被告人陈某某在面粉内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后制作烧饼进行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监测中心鉴定,被检测项目烧饼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标准要求。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制作烧饼的面粉中过量添加香甜泡打粉,并进行销售。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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