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5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薛某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结婚并于2013年12月登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与被告及家人矛盾重重,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甲辩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并共同育有一女武某乙。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经结婚八年之久,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女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女儿,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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