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东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07-21 00: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杨建东(利害关系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艳丽,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庞新春,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梁艳丽申请执行庞新春一案中,异议人杨建东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杨建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4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撤消了本院(2014)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并责令本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处理。2015年1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审查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梁艳丽诉庞新春、杨建东代位析产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庞新春及被告杨建东各享有位于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28号楼2单元6层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01014661)50%的产权。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只是当出现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尽管异议人杨建东是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所要评估拍卖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人,但时至今日,与该标的物相关的析产诉讼已经终结,阻却本院对该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的法定事由已经消灭,故,本院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杨建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建东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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