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贵彦与杨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5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朱贵彦,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后良,男,成年,汉族。

原告朱贵彦与被告杨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朱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后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贵彦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临清为其干内墙砖,后拖欠原告工资51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后良未做答辩。

原告朱贵彦提供被告杨后良于2013年2月1日书写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100元。被告杨后良在欠据上签了名。

被告杨后良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后良于2013年2月1日拖欠原告朱贵彦劳务费5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后良欠原告劳务费5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贵彦劳务费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召 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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