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赵宇,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佩明,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4)郑执二字第6-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称,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执字第651-4号执行裁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我办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3、贵院查封被执行人亚神集团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122号房产具有法律依据,故不应该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4、贵院裁定解封亚神集团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122号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贵院裁定解封亚神集团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122号的房产,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法律后果;6、异议人已将亚神集团及中兴公司串通逃费悬空银行债务这一情况向纪委、人大以及相关部门予以反映,并将继续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综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04)郑执二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
现查明,本案于2003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经合法程序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4)郑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变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4)郑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金水区金水路122号、证号为0401009562、面积为740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因未能及时申请续封,200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4)郑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重新查封(轮候)(2008年4月15日送达房产登记部门),后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作出(2004)郑执二字第6-4、6-6、6-7、6-9、6-10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续行查封(轮候)。2014年9月25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建议函,该函陈明:本院续行(轮候)查封(证号为0401009562)的上述房产已被该院执行处置完毕,建议本院解除(轮候)查封,以方便受让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相关事实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郑执二字第6-1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对此,异议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审查。
再查明,(2006)牟执字第651号案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证号为0401009562的房产系该案的债权抵押物,执行中,该院对上述抵押物实施了查封。后该院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06)牟执字第651-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抵偿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2006)牟执字第651-4号执行裁定已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受让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对象只能是执行法院自己作出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本院系本案的执行法院,(2006)牟执字第651-4号执行裁定和(2014)牟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均不是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因此,上述两裁定均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对象,故,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两裁定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也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向我们阐明了一点,那就是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起发生转移。
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牟执字第651-4号执行裁定已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2号房屋的第九层、第十层面积为1612.45平方米及第六层东、第六根柱以东面积为731.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401009562)的所有权自2013年11月15日起已经发生转移,上述房产自当日起已经归本案案外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已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亚神集团的责任财产,本院再续行查封(轮候)已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此,鉴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郑执二字第6-1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解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执行异议,维持原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