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4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9日举行婚礼,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张张某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9日举行婚礼,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某乙,2008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张张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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