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军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455-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455号公告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07-21 00: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秀军,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魁、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怀玉,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孙怀玉申请执行陈秀军一案中,异议人陈秀军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455-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455号公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秀军称,一、在孙怀玉申请执行异议人陈秀军一案中,本院裁定评估、拍卖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4号楼东1单元5层9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异议人陈秀军生活所必须的唯一居住用房,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455-5号执行裁定中扣押的财产(详见扣押财产清单)系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扣押财产清单可知,扣押的大部分财产系被异议人陈秀军生活所必须的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依法不得予以扣押。三、本院对异议人陈秀军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违法。异议人陈秀军的房产系其唯一居住用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陈秀军的房屋门锁予以更换、控制,其无法进入并居住该房屋。即使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也应根据其申请,在保障其及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方可予以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要求立即中止对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4号楼东1单元5层9号房屋的执行,中止对(2013)郑执一字第455-5号执行裁定中扣押财产的执行,准许异议人陈秀军进入房屋,保障其正常居住。

本院查明,在孙怀玉申请执行陈秀军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秀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秀军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55-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秀军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4号楼东1单元5层9号(产权证号1001013331,建筑面积199.42平方米)房产一套(该房产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55号公告,对该房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事项进行公告,并要求该房产的优先权人于公告后10日内进行优先权登记。

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执一字第4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秀军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4号楼东1单元5层9号房屋内的财产,当日,本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秀军的上述房屋内的财产清查后进行了扣押,并作出清单对所扣押财产进行了登记。

鉴此,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秀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系其唯一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拍卖,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扣押的财产中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部分系公司经营合同、公章,对此进行扣押,严重影响到公司经营,要求中止对扣押财产的执行,准许异议人陈秀军进入房屋,保障其正常居住。

本院认为,异议人陈秀军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是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陈秀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唯一居住房屋,并且该房屋面积明显超出每人16平方米的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故此,涉案房屋即使是异议人陈秀军唯一居住用房,但其面积远远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在为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保留最低保障标准面积后,对剩余部分进行执行,故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陈秀军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要求中止对所扣押财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其主张所扣押的部分财产属案外人所有,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所扣押动产在异议人陈秀军住房内,应属其占有,故对该动产进行扣押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陈秀军所称扣押财产属于其生活必须品的主张,在扣押清单中显示查封的财产并非生活必须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故对其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陈秀军所主张的公司经营合同及公章的问题,可以向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秀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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