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2009年1月7日办理了登记手续,阴历2008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为结束这一名存实亡的婚约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孩子,原告的起诉状中列举的事实虚假,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之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于2015年患病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济负担重,且被告的病情留有后遗症,且有可能留有残疾,原告企图以离婚逃避夫妻间的婚姻义务,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那么婚生女儿亦应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因治病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亦应承担全部医疗费并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其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关注被告现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结合事实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恳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7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现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201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患病,现于医院治疗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刘某某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前虽了解较少,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原告吕某某认为,自结婚后和被告刘某某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原告吕某某未当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刘某某患有疾病正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应从被告及孩子的角度出发,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应为了孩子,为了家庭,静心换位思考、多沟通、多思考,彼此给予对方一个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