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4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杰,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朝杰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前县商业街看守所家属院内,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北楼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装有水暖管件的银白色达尔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2元,电动三轮车上的水暖管件价值10539元。上述物品总价值13571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杰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朝杰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朝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朝杰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前县商业街看守所家属院内,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北楼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装有水暖管件的银白色达尔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2元,电动三轮车上的水暖管件价值10539元。上述物品总价值13571元。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朝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朝杰与李多雷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朝杰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朝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朝杰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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