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5号
原告韩洪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献国,男,汉族。
被告王东,男,汉族。
原告韩洪杰诉被告王东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杰委托代理人程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洪杰诉称,2013年6月至9月,原告韩洪杰在被告王东承包的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提供劳务。2014年6月15日,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289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给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83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924元、垫付水泥款8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原告韩洪杰在被告王东承揽的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水泥款。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2892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原告垫付水泥款为837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款项,被告王东至今未支付或偿还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为其垫付水泥款8370元,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偿还垫付水泥款。原告韩洪杰要求被告王东支付劳动报酬28924元,并偿还水泥款83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支付原告韩洪杰劳务报酬289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东偿还原告韩洪杰垫付水泥款837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