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4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鲁PB11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吴坝镇邵庄村西“吉运饭店”附近时,为找饭店吃饭,李某某在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的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鲁PB11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吴坝镇邵庄村西“吉运饭店”附近时,为找饭店吃饭,李某某在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的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手机拨打120,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就在现场,并帮助勘察现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并赔偿了受害方,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 爱 英

审判员  周 广 华

审判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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