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金钟与高相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4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袁金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相伟,男,汉族。
原告袁金钟诉被告高相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钟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高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钟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拌合站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混凝土管理中心)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车辆租赁费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车辆租赁费收入归被告所有,为结算方便,被告便借用原告在混凝土管理中心开设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名下的豫J61899号车辆与案外人郭焕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随后,案外人郭焕志将被告和其司机起诉至南漳县法院,经审理,该法院作出(2014)鄂南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郭焕志各项费用共计107861元。因混凝土管理中心在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垫付115000元,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扣除,导致混凝土管理中心扣原被告租赁费70000元。经混凝土管理中心与被告对账,混凝土管理中心仅欠被告租赁费60700元。综上,混凝土管理中心扣除的70000元中含原告租赁费9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9300元。
被告高相伟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垫付款93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袁金钟、被告高相伟与混凝土管理中心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袁金钟、高相伟将豫J28898号、豫J61899号砼罐车租赁给混凝土管理中心,混凝土管理中心向袁金钟、高相伟支付租赁费”。其中豫J61899号砼罐车系被告高相伟所有,豫J28898号砼罐车系原告袁金钟所有。混凝土管理中心统一将两辆车的租赁费付至原告银行账户。
又查明,2014年4月25日,司机安善景驾驶豫J61899号砼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郭焕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混凝土管理中心为郭焕志垫付医疗费115000元。混凝土管理中心从原、被告租赁费账户直接扣除70000元折抵上述垫付款项。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的租赁费中含原告9300元,被告高相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请求被告支付9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相伟向原告袁金钟支付9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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