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荣令民,男,汉族。
被告吴继成,男,汉族。
原告荣令民诉被告吴继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令民,被告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令民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吴继成由原告荣令民担保,向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岳村信用社)借款4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岳村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2日,岳村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7200元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继成偿还荣令民欠款7200元。
被告吴继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原告将上述借款给了同村的村民,现同村村民养鸡赔钱,无力偿还被告,被告亦无力向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吴继成向岳村信用社借款4000元,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6月2日,利率9.18‰,荣令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吴继成未按时还款,岳村信用社将吴继成、荣令民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继成偿还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荣令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岳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从荣令民账户扣划7200元,用以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原告荣令民向被告吴继成追偿,吴继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荣令民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吴继成向岳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7200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吴继成予以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继成向原告荣令民支付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芮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