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任敬山,男,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负责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陈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松,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敬山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濮阳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濮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电信濮阳分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敬山,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王庆勇,被告电信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松、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敬山诉称,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电信濮阳分公司的通信电缆长期放置在原告居住的楼房顶,施工时经常多人登上房顶,踩踏翻腾,使原告的房顶防水层和隔热层遭到严重破坏,室内楼板间出现缝隙,多处楼板间隙填充物脱落漏水,原告二到三年就要维修一次楼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修房顶分别于2004年花费12000元、2007年花费17500元、2009年花费17000元、2012年花费19000元以及因漏水造成室内家电及家具损失22000元,以上共计87500元。目前,房顶又因被告踩踏漏水,经评估,需花费维修费用33224.32元。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除放置在原告房顶的通信电缆;2、二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以前维修房顶费用及其他损失875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即将维修房顶的费用33224.32元;4、鉴定费用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辩称,1、该房顶属于公用部分,应由全部住户享有权利,原告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涉案房顶东南角的基站归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所有,该基站共引出25根光缆通过涉案房顶,其中23根光缆归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所有,一根归二被告共有,另一根归电信濮阳分公司。3、原告应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该楼房房顶损害也有自身老化因素,另外,电信濮阳分公司也布有线路,即使原告损失确定,被告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分担。4、原告请求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损失,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对该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同意移除放置在原告房顶的光缆。原告请求将要发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电信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事实依据。如原告损失能够确定系被告行为造成,公司愿意按比例承担责任。楼顶部分光缆于2008年10月1日产权移交于电信濮阳分公司,故之前原告的损失与电信公司无关。其他同联通濮阳分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濮阳市市辖区026-00-065-2-12号顶层住房业主,楼顶做防水涂层及隔热层。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在该房屋顶东南角建通讯基站一座。该基站引出通讯光缆的25根沿上述楼顶排布,其中1.28根产权归被告电信濮阳分公司所有,另23.72根产权归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所有,为原告楼顶主要搁置物。现该楼顶隔热层用板碎裂。原告以二被告在光缆施工时致使涉案楼顶隔热、防水层损坏为由,请求二被告移除光缆并赔偿损失,现二被告同意移除,但对原告损失有异议,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所居住房以下1楼、2楼、3楼、4楼住户均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5楼楼顶因长期遭到联通濮阳分公司的破坏,造成楼顶经常漏水,给5楼用户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历次维修楼顶没有摊过费用,不参与此次起诉并放弃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管文杰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之前为维修楼顶花费87500元。对将要维修楼顶产生的费用,经本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在楼顶因漏雨需维修部分费用:隔热层及防水层部分维修费用需17254.29元,防水层以下部分维修费用需11243.74元,室内天棚及内墙面仿瓷涂料维修费用需4726.29元,合计为33224.32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任敬山作为026-00-065-2-12号顶层住房业主,对其上楼顶共有部分与其以下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共同承担义务。现原告以下业主以其未分摊房顶维修费用为由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系其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因楼顶部分维修义务实际上由原告单独负担,故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可享有对二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水损害直接后果为漏雨,专业鉴定部门鉴定亦为楼顶漏雨所需各项维修费用,故三项费用均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二被告光缆为楼顶主要搁置物,二被告工作人员因安装维修登上楼顶属情理之中,故认定二被告工作人员行为对原告楼顶隔热及防水造成共同损害系合理推断,但原告楼顶亦存在其它设施,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楼顶90%的损害负共同赔偿责任,按照二被告对光缆享有产权比例,确定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分担比例为94.88%,被告电信濮阳分公司分担比例为5.12%。原告主张2012年之前的损失共计8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管文杰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停止侵权,共同移除放置在原告任敬山房顶的通信电缆。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敬山损失28371.0元(33224.32元×90%×94.88%),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31.0元(33224.32元×90%×5.12%),共计2990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义务,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70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48元;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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