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克端与刘占明、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102号
原告胡克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汉族。
被告刘占明,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占明,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栾守森,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克端诉被告刘占明、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刘占明及其与永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道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在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施工中直接为被告刘占明提供劳务。该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管道三公司,刘占明系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经永盛公司工地主管苗壮结算,扣除已领取报酬外,苗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4340元。原告向被告管道三公司催要上述工资,管道三公司称经刘占明同意始可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40元。
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刘占明核对,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元。
被告刘占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已经在另一诉讼案(2014年华法民初字第3174号)中处理过,原告系重复起诉。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永盛公司与本案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道三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道三公司承包了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高安分输站、九江分输站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刘占明,系清包工,刘占明系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起,原告在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施工中直接为被告刘占明提供劳务。2013年7月18日,经与刘占明工地主管结算,扣除已领取报酬外,欠原告报酬4340元,该工地主管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尚欠原告1200元未付。
另查明,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174号胡克端诉被告刘占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刘占明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并出具欠条,数额为1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由胡克端与刘占明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刘占明主张本案为重复起诉,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2014)华法民初字第3174号案处理的债务系双方于2014年1月结算,并于今年5月调解结案,而本案债务则系今年7月份结算并出具欠据,被告刘占明的辩解意见在时间上和情理上均缺乏逻辑性支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得报酬12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工地主管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管道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将项目分包于被告刘占明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管道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被告刘占明、永盛公司均否认永盛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项目分包人刘占明虽系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此孤立事实不足以证明永盛公司与涉案工程业务上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占明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管道三公司应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胡克端劳动报酬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占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刘占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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