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刚与崔五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815号
原告王正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五海,男,汉族。
原告王正刚与被告崔五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五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0日,被告崔五海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23-000941号),原告将房款交予被告后,被告当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办理。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崔五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5日,被告崔五海与王红经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崔五海所有。1996年11月19日,被告崔五海取得了坐落于纺织厂家属区3号楼6单元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濮房字第23-000941号。1997年12月10日,原告王正刚与被告崔五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崔五海将上述房屋卖给王正刚,价款22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保证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及所有权证书均交付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濮房字第23-00094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存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实际入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五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濮房字第23-00094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正刚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五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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