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符永海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6:06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淮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永海,男, 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永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永海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符永海在淮滨县谷堆乡杨湾村扣庄组生产路旁,被告人符永海阻止谷堆乡杨湾村扣庄组村民任XX放水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符永海用拳头把任XX鼻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符永海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任XX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任XX对被告人符永海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符永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任XX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任XX、符XX、王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6024号任XX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永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永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永海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永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存 春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