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888号
原告杨文龙,男,汉族。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住所地濮阳市盘锦路26号。
负责人刘金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龙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以下简称油田供电管理处)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被告油田供电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到外地出差。2013年4月22日,代为看房的朋友称,家里没电,冰箱内物品损坏。原告随后打电话给被告所属供电所反映情况,供电所一姓张的师傅说把电费交上就给送电。5月2日,原告回到濮阳交上当月电费88.64元后,被告恢复给原告供电。就断电造成的物品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答应赔偿300元,因与实际损失价格差额太大,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田某某、李某某作证,二人陈述:发现原告冰箱停电、物品损坏,室内房间无电,电源总开关闭合正常。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拖欠电费,但被告并未断电,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杨文龙到外地出差。2013年5月2日,原告回家。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家中冰箱停电致存放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等物品发霉、腐烂为由,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名单(含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等参数)、照片等资料(未实地勘验),评估名单中物品价值为8475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000元。原告以上述损失系被告断电原因所致,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油田供电管理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营业执照证号为410991000012143。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中原油田供电管理处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杨文龙要求被告油田供电管理处赔偿因路上供电给其造成的财物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中上供电行为,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房间电路开关及供电情况所作外观陈述,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室内电源总开关以下及冰箱停电,系被告停电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冰箱内物品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程 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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