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李素云,女,汉族。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原名濮阳市华龙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华,男,汉族。
原告李素云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教体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云,被告华龙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云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家属院住宅一套。2009年4月8日,原告按照华龙区教体局时任基建办主任刘建立的通知要求,向其缴纳了2000元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刘建立以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房产证至今未予办理。现要求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返还办证费用2000元。
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辩称,原告及其他住户确实将办证费用交给了被告时任基建办主任刘建立,刘建立统一将办证费用交给了案外人张莉,后张莉未能办证,也未退还办证费用,为此华龙区教体局还曾作为原告,起诉张莉要求返还收取的办证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尚未执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一中家属院的一套住宅。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一中住宅李素云1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款贰仟元整”。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所买房屋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2000元,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告李素云办证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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