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727号
原告张效平,男,汉族。
被告王季安,男,汉族。
原告张效平诉被告王季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平,被告王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效平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所开小百合琴行因交不起房租停业,经郭冬阳(又名郭兆凯)介绍,暂把钢琴放在原告银河琴行里,并同意由原告对外出租或出售,被告收取保证金。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存放的一架卡瓦依K8钢琴出租给陈起亮,租期一年,即2014年11月9日到期,租金1800元,押金15000元。随后,原告将押金15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0月29日,陈起亮要求退回钢琴,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说明此事,被告拒不退还押金。无奈,原告先行将押金13200元退还给陈起亮,陈起亮将钢琴退回原告处。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3200元。
被告王季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5月,经郭兆凯介绍,被告将钢琴放在原告处,与原告约定可对外出租,亦可对外销售,但无论哪方出租或销售,三日内均应告诉对方,并进行利润分配。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还有16架钢琴。2013年11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双方不再合作。2014年4月,被告又重新开店,到原告处拉钢琴时,得知只剩14架,其中一架已出售,另一架于2013年11月11日由原告对外出租,租期一年,押金15000元。租赁合同在原告手中,被告曾见过,但记不清楚钢琴出租给谁,租赁费多少。被告确实收到了15000元的押金,现租期已满,原告未将钢琴退回,由此可以说明承租方已将钢琴购买,故被告不需退回押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琴存放在原告处,双方约定可对外出租或销售。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琴号为85492的卡瓦依K8钢琴一架租赁给陈起亮,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起亮一次性交付押金15000元,租金1800元/年。租期最少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收取租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银河琴行2013年11月11日出租卡瓦依K8钢琴押金15000元,本人承担退还押金责任”。2014年10月29日,陈起亮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银河琴行张效平代王季安退回九天城陈起亮所租卡瓦依K8钢琴押金13200元”,同时,将租赁的钢琴退回原告处。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押金13200元,被告辩称自己所有的钢琴已由承租方购买,不同意承担退还责任,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自有的钢琴存放在原告处,委托原告对外出租或销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据此约定,原告将被告其中一台卡瓦依K8钢琴租赁给案外人陈起亮,以自己名义与陈起亮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合同押金15000元(含租金1800元)转交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该租赁合同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案外人返还租赁物后,被告负有向案外人退还押金义务。原告代为返还的,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押金1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承租方已将钢琴购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季安向原告张效平返还垫付押金13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季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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