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小字第12号
原告:张某秀,女,1950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芝,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秀诉被告于某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双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秀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于某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分,被告于某芝驾驶豫KS77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麦岭镇大袁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秀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付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秀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某芝,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88.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芝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我垫付有医疗款,扣除本案必要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交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5、原告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证据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于某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某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分,被告于某芝驾驶豫KS77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麦岭镇大袁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秀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付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秀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某芝,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950.44元;原告车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38元,花费评估费1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88.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于某芝为原告张某秀垫付医疗款196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某芝,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1950.44元。2、财产损失,为838元。3、评估费1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44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8元,以上共计2788.44元。被告于某芝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于某芝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5元,与被告于某芝垫付的1960元相抵后,被告于某芝垫付款1835元应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53.44元(2788.44元-1835元=953.44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秀各项损失共计953.44元;支付被告于某芝垫付款18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芝承担。(已扣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