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姚某蒙,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生。
被告:马某明,男,汉族,1987年5月9日生。
原告姚某蒙与被告马某明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蒙、被告马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蒙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4月初8订婚,2009年农历3月初8结婚,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习惯不同,而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份起诉至法院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一改前非,还是喝酒找事,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收入不稳定,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才动手打的原告,过错在原告;被告为给父亲治病,欠下巨额外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子马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出抚养费,标准每月200元;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子马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数额8万元是否属实,双方如何承担?
原告姚某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和撤诉;3、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才动手打原告。
被告马某明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认可,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4月初8订婚,2009年农历3月初8结婚,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不和,期间原告发生外遇,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但近两年,原、被告开始争吵生气,夫妻不和,原告出现外遇,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直至夫妻双方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由此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尚幼,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由原告姚某蒙抚养为宜。被告马某明作为马某某的父亲,应当承担马某某的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该数额符合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双方对债务数额的认可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涉及债权人利益,可另行解决,故夫妻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蒙与被告马某明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姚某蒙抚养,被告马某明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200元至马某某18周岁时止。支付本法:从2015年4月开始执行,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