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东,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传染性疾病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东于2014年5月份和同年6月18日,在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15号楼租住处,先后容留陈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东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伟东在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15号楼租住处,容留陈某吸食毒品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陈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长庆路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伟东在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15号楼租住处,容留陈某、王某某吸食毒品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尿检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伟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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