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妮诉被告张某头、马某胜、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及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张某妮,女,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某理人:苗永锋,男,1981年8月21日生。
委托某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头,男,1953年2月19日生。
被告:马某胜,男,1969年5月9日生。
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住所地:襄城县姜庄乡路店村。
法定某表人:马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某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0年8月3日生,回族。
原告张某妮诉被告张某头、马某胜、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及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办园手续不齐全为由,申请追加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负责人马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7日本院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某理人苗永锋、王海泉,被告张某头,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的委托某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胜、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某头驾驶豫KWQ196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教师回幼儿园,沿沟丁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至沟丁公路丁营乡榆孙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某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头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了大量的住院费用,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仅支付2000元后便一去不回。综上,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3865.57。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117.06元、交通费4697.50元、护理费21747.40元、住院伙食费2910元、医疗器具450元、营养费2910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合计104831.96元的80%即8386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头辩称:我和原告相撞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是给幼儿园打工的,是他们雇佣的司机,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应该承担的部分,幼儿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胜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张某头驾驶被告马某胜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是被告张某头驾驶被告马某胜的车。5、原告的住院费用及医疗费、手术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先期花费66117.06元。6、交通费票据4697.50元。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8、谭会平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医疗器械。9、河南省环宇医疗器械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
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妮所患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对张某妮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原告病历及项目明细清单各一份,许昌市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头、马某胜、马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材料缺少手术记录、麻醉记录、会诊记录的相关证据,检查出原告有糖尿病、脑血栓,这些疾病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非机打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飞机票不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证据7两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示护理人员护理之前某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如果需要两人专门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8、9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无法查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某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意见。
原告对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提交的许昌市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张某头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证据8、9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分,被告张某头驾驶豫KWQ1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沟丁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至沟丁公路丁营乡榆孙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某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张某头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张某妮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7157.06元,经医嘱需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960元,以上合计66117.06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需1级护理,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需2级护理。依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申请,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妮所患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对张某妮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为损伤性右侧大面积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伤后诊断高血压病1级及2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共3183.81元与外伤无关。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豫KWQ1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某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无有效保险。被告张某头系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的雇佣人员,负责开车接送幼儿园学生。事故车辆系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借用被告马某胜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向本院提交许昌市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发证时间:2009年11月2日,有效期:试办1年,法定某表人:马某。该幼儿园为马某一人开办,无其它有效证件,亦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某头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妮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WQ1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某胜,驾驶人为被告张某头,事故车辆系借给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被告张某头系幼儿园雇佣人员,故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头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头与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不具备《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办园资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园的负责人即被告马某为本案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马某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张某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某、张某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66117.06元。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医疗费3183.81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62933.2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17天×2+79.56元/天×32天×1=5250.96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49天=1470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49天=490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器具4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144.2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5250.9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250.96元。因原告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16250.96元×70%=11375.67元由被告张某头、马某胜、马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路店民族中心幼儿园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某头、马某胜、马某应赔偿原告9375.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933.25元及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由被告张某头、马某承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52933.25元+490元+1470元)×70%=38425.28元。另被告马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院酌定原告承担鉴定费200元,该款项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余鉴定费由被告马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头、马某胜、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妮各项损失9375.67元,某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头、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妮各项损失38225.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某、驳回原告张某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头、马某胜、马某负担1090元,原告张某妮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某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