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魏某珍,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珍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珍负担。
审判员 王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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