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马秋,又名马秋荣,女,汉族。
原告:吴丽娜,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伟,男,1970年7月2日生。
被告:范旭珂,女,汉族,1978年6月8日生。
被告:袁毓宸,男,2003年12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旭珂,身份同上。
被告:袁沛霖,男,2010年9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旭珂,身份同上。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秋、吴丽娜为与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马秋、吴丽娜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书》。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房产评估申请书》。经本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马秋、吴丽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及其与原告吴丽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盘、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景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告马秋与袁长收相识,后登记结,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和我们共同生活的有马秋的女儿吴丽娜和袁长收的次子袁卫华,袁伟当时在开封上大学。袁长收生前家里有祖业房产一处,面积200.49平方米,坐落于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属于“城中村”。2012年初,县政府决定对我们村进行改造,2012年袁长收亲自与负责拆迁的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我家安置新房两套,计200㎡(其中一套120㎡,一套80㎡)。之后房屋被拆迁,我们开始租房生活。2012年农历10月3日,袁长收病故,其与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二被告收藏。近来,由于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补偿的房屋已建好,且发出通知,通知拆迁户业主持有效证件,于2014年8月20日前到其公司在襄城县的办事机构认领各自的房产。但原告马秋持袁长收的身份证到该办事机构说明袁长收病故的事实,并问如何处理。该办事机构告诉原告马秋称袁长收的儿子已经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领过了。原告不能接受他们的认领行为。该办事机构称:在我们的继承纠纷未解决之前,谁也不能认领袁长收的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原、被告各自继承袁长收病故后的房产中的一半122.68平方米。二、该房产评估费6300元由原、被告分担。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四被告辩称:1.原告吴丽娜在马秋与袁长收再婚时已成年,没有继承资格;2.本案争议房屋已由袁长收在拆迁安置时,处分给袁伟和袁卫华,不属于袁长收个人遗产。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是否属袁长收的遗产;2、原告吴丽娜对袁长收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3、若诉争房产属于遗产,如何分割,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二原告马秋、吴丽娜及袁长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马秋与袁长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秋是袁长收的妻子,吴丽娜是袁长收的养女,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袁长收的退休证复印件一份;2、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4、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长收签订的《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中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一份;5、房产评估报告一份;6、评估费用发票一份,价款6300元。
证明:(1)袁长收的安置房为12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一套。(2)该两套安置房是袁长收的遗产。(3)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法定继承权。(4)房产的价值为584476元。(5)评估费为6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证、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吴丽娜在马秋与袁长收结婚时,已经成年,没有与袁长收形成养子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前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第4份证据安置协议明确载明乙方的签名是袁伟、袁卫华等,证明在签安置协议时袁长收已将房屋给了被告,所以才让被告签的名。对评估报告和发票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5、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原告吴丽娜在马秋与袁长收结婚时,已经成年。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吴丽娜与袁长收形成养子女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袁长收与前妻姜团英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被告袁伟、次子袁卫华(现已去世)。1988年10月袁长收与前妻姜团英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盖两层砖混结构房产一处。1991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又换取了新证。新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第1002793号》,该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袁长收。姜团英于1993年12月26日去世。
原告马秋与袁长收于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时,原告马秋带着原告吴丽娜一同生活,当时原告吴丽娜已成年。
2011年1月14日,袁长收与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中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袁长收、袁伟、袁卫华。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的安置房一位于14号楼一单元四楼401户,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40元;安置房二位于15号楼一单元四楼401户,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40元,安置房房款总计228000元。扣除《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路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置换面积和享受优惠政策后,应付房款176800元,签订协议时缴付房款156800元,剩余20000元,按正式房屋购置合同的规定结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中房屋面积暂按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两种户型结算,在房屋竣工后以房产管理部门的实测为准,按协议的购房价格计算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协议最后签名乙方:袁长收、袁伟、袁卫华。
袁长收于2012年农历10月3日去世。
袁卫华与被告范旭珂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年12日生育长子袁毓宸,2010年9月28日生育次子原告袁沛霖。后袁卫华于2014年3月2日因病去世。
二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袁长收的遗产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经勘验,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位于襄城县泰安路“金泰盛世华庭”楼盘内,由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诉争房产一处位于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为钢混结构房屋。
诉讼中,原告马秋、吴丽娜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袁卫华变更为被告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
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房产价值评估申请书》,请求对诉争的一处位于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两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豫远房估字(2014)11502F号]。价值时点:2014年10月31日。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4476元,建筑面积单价2538元/平方米。
原告马秋、吴丽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中分割的遗产由200平方米,二原告继承其中的150平方米,被告分割50平方米。变更为:1、二原告继承诉争房产中的122.68平方米,被告继承诉争房产中的122.68平方米;2、该房产的评估费6300元,由原、被告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被告所诉涉及的房产是否属于袁长收的遗产。经查明:原、被告所诉涉及的房产来源于袁长收生前居住的房产通过城中村改造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袁长收生前居住的房产所办理的房产证明确载明该房产登记的户名属于袁长收。并且袁长收与开发商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也有袁长收的签名,因此该房产属于袁长收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
被告称《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上由被告袁伟、以及袁卫华的签名,视为袁长收赠予给袁伟、袁卫华。拆迁房屋时袁卫华、袁伟参与其中,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代表袁长收赠予给袁伟、袁卫华。袁长收将诉争房产赠予袁伟、袁卫华,应当有遗嘱,但本案中被告称袁长收将诉争房产赠予袁伟、袁卫华,并未提供遗嘱等证据。被告仅仅依据袁卫华、袁伟参与其中,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就证明袁长收赠予给袁伟、袁卫华,不予采信。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二:原告吴丽娜对袁长收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告吴丽娜在其母亲原告马秋与袁长收结婚后与其一同生活,但吴丽娜生于1973年10月24日,马秋与袁长收登记结婚时间为1996年4月11日。当时原告吴丽娜已经20多岁,早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其与袁长收之间形成的属于姻亲型的继子女关系,依法对袁长收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三: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以及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经上述查明为袁长收与其前妻共有的遗产,其中只有一半属于袁长收的财产。在袁长收前妻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依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依照法律规定,袁长收前妻的继承人有:袁长收、被告袁伟以及袁卫华。袁长收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因此诉争房产中1/2+1/2×1/3=2/3的份额属于袁长收的财产。
袁长收的继承人有:原告马秋、被告袁伟以及袁卫华。袁卫华先于被继承人袁长收死亡的,由袁卫华的子女袁沛霖、袁毓宸代位继承。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只能继承袁卫华的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一处位于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两处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4476元,建筑面积单价2538元/平方米。上述房产系由原房屋转化而成,其中袁长收的财产系其前妻死亡后,与原告马秋结婚之前所得,而非与原告马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其中属袁长收个人的财产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分配。其中原告马秋继承的份额为:2/3×1/3×584476元=129883.56元。因原告马秋在袁长收死亡前一段一直与袁长收一块生活,对袁长收尽义务较多,原告马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多分一部分袁长收的遗产20000元。
故原告马秋共计继承诉争财产的金额为149883.56元。
依照公平原则,因原告马秋现租房居住,应继承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依照估价折价建筑面积单价2538元/平方米,计273114.18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份额149883.56元,多出的123230.62元。因二原告垫付的房产评估费6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三分之二计4200元。扣减被告支付房产评估费的三分之二计4200元鉴定费,下余119030.62元。依法应由原告马秋支付给四被告。下余部分房产即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由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依法继承。下余评估费2100元,由原告马秋负担。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城县泰安路“金泰盛世华庭”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马秋所有。该处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所有。
二、原告马秋给付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继承房产多出款项119030.62元。
三、评估费6300元,由原告马秋负担2100元,由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负担42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马秋负担2310元,由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沛霖、袁毓宸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张双召
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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