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臣柱诉被告赵伟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贾某柱,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锋,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柱诉被告赵某锋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借马某锋现金2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有原、被告给马某锋写的借据为证。现被告突然联系不上,马某锋天天逼着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被迫无奈,于2014年7月10日替被告将上述借款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给马某锋的借款20万元,利息按每月2.4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复印件一份。2、收到条一张。
被告赵某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0日,马某锋借给被告赵某锋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担保人为贾某柱。赵某锋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贾某柱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该借据同时附赵某锋、贾某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锋每月按照5分息逐月清息直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赵某锋未偿还本金。因被告下落不明,马某锋要求担保人贾某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贾某柱于2014年7月10日将200000元现金偿还给马某锋。马某锋及其合伙人孟某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贾某柱替赵某锋归还马某锋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系付赵某锋2013年9月10日所借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款人:马某锋、孟某涛,2014年7月10日。另查明,马某锋又名马某锋。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给马某锋的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4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替被告归还他人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4分付息,依据《最某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个月,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柱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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