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闫利娟,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
原告:张双强,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伟,男,汉族,1989年8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军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利娟、张双强诉被告张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娟、张双强的委托代理人雷风云,被告张伟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09时许分,被告张伟伟驾驶豫A7XV53号轿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里山路与北三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闫利娟驾驶的豫KEF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伟负主要责任,原告闫利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927.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伟辩称:肇事车辆豫A7XV5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张伟伟负主要责任,闫利娟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张伟伟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和事发驾驶员均为张伟伟。
证据三、豫KEF2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系张双强在该公司分期购买的。
证据四、太平洋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闫利娟因该事故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49.7元。期间需二级护理。
证据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0823元,支出鉴定费540元。
被告张伟伟、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伟伟、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明。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二被告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利娟、张双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09时许分,被告张伟伟驾驶豫A7XV53号轿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里山路与北三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闫利娟驾驶的豫KEF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伟负主要责任,闫利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49.7元,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0日,受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49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82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927.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7XV5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张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利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伟伟作为本案豫A7XV5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豫A7XV53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张伟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闫利娟的医疗费1949.7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住院19天,营养费为1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11.64元(79.56×19)。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户籍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即每天6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3元(24457÷365×19)。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车辆损失,10823元。7、鉴定费,540元。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第1-8项费用总计为17157.34元。
原告闫利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9.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84.6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双强的车辆损失1082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882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176.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3970.44元。原告的鉴定费540元,由被告张伟伟负担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70.44元。
二、被告张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鉴定费37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闫利娟、张双强负担130元,由被告张伟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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