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峰超、贾怀宾诉被告赵守克、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耿峰超,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哓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
原告:贾怀宾,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哓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
被告:赵守克,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利锋,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住禹州市古城镇古城村13组。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峰超、贾怀宾(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赵守克、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峰超、贾怀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赵守克的委托代理人霍利峰、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1时许,张卡伟驾驶豫K65993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里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耿峰超驾驶的贾怀宾的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耿峰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峰超负次要责任。耿峰超因交该事故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豫K65993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守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耿峰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015.52元。2、被告向原告贾怀宾赔偿财产损失费、鉴定费1973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守克辩称:豫K65993号车系在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1、实际车主为赵守克,本案为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豫K6599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额是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另有受伤人员耿长山,因此本案原告的人伤与耿长山的人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分配。2、原告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被告赵守克负主要责任,原告耿峰超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赵守克驾驶证(复印件)、豫K65993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证明1、豫K6599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各被告的主体适格。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1、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24656.38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80天,花费治疗费24656.38元。第四组:1、陪护证明。2、护理人员赵春红(系耿峰超的妻子)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五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第六组:户口本1本、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父亲耿敬安1937年11月8日出生,母亲陈荣霞1938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耿晓雨 2004年8月21日出生。第七组:1、原告贾怀宾行驶证。2、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1000元)。3、车辆损失及物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贾怀宾系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车辆及货损为17732元。第八组:施救、车辆保管费。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900元,其中施救费700元、保管费200元。
被告赵守克、万里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是手写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鉴定费是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4、对证据六无异议。5、证据七属于单方鉴定,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6、对证据八施救费无异议,施救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张卡伟的驾驶证和豫K65993的行驶证都为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豫K65993的行驶证并不显示该车的检验合格时间,因此商业险不予赔偿。2、证据三病历不完整,缺乏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无法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用药明细单据显示原告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3、证据四只是医院的二级护理证明,并不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关联性。4、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应按70天计算。5、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七,行驶证应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车辆损失鉴定费有异议,程序违法,是原告方的单方鉴定,实际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残值过低。原告车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7、证据八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保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K65993号车实际车主为赵守克。
二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无异议,但真正的分期付款还应有还款凭证。
被告赵守克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守克、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护理情况、伤残程度等,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6日11时许,张卡伟驾驶豫K65993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阿里山路和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耿峰超驾驶的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贾怀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卡伟、豫KH6233号车乘坐人耿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峰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耿峰超于2014年2月16日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66.31元。原告耿峰超于2014年2月17日以“外伤后右肩疼痛、功能障碍1天”为主诉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23590.07元。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襄城县人民医院开具护理证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10月7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峰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耿峰超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耿敬安1937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陈荣霞193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耿峰超共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耿峰超次女耿晓雨2004年8月21日出生。
2014年3月19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贾怀宾所有的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前价值为18300元,核定该车扣残值2000元,鉴定价值为16300元。该车所载旺大牌饲料损失鉴定价格为1632元。
豫K6599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该车系赵守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张卡伟系赵守克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贾怀宾,耿峰超系其雇佣司机。
2014年9月4日,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耿长山以张卡伟、赵守克、贾怀宾、万里公司、人民财保许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本案原告耿峰超预留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原告贾怀宾预留16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预留20000元。原告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耿峰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3015.52元。2、被告向原告贾怀宾赔偿财产损失费、鉴定费1973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卡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峰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守克作为豫K6599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许昌公司作为豫K65993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耿峰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为24656.38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60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8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80天,为2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为6365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6日共230天。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1541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是十级伤残,乘以10%为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原告系农村户口,均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次女耿晓雨计算8年为5627.73×10%÷2=2251.9元。原告诉请其父亲耿敬安的扶养费按4年计算为5627.73×10%÷6×4=375.18元。其母亲陈荣霞扶养费按3年计算为5627.73×10%÷6×3=281.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9859.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综上原告耿峰超的损失共计80290.52元。原告贾怀宾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为16300元。2、物品损失: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为1632元。3、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为700元。4、车辆保管费:根据保管费票据为2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000元。综上原告贾怀宾的各项损失共计19832元。原告耿峰超的第1-4项损失33856.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28856.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199.47元。第5-9项损失45134.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25134.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593.9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耿峰超各项损失62793.37元。原告耿峰超的第10项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守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10元。原告贾怀宾的第1-4项损失1883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元,剩余171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027.4元。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贾怀宾13677.4元。原告的第5项损失1000元由被告赵守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峰超62793.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怀宾13677.4元。
三、被告赵守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峰超910元,赔偿原告贾怀宾700元。
四、驳回原告耿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耿峰超负担150元,被告赵守克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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