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告康志刚、康立信、冉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1:06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2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 诉讼代表人晁东成。 委托代理人王洪源。 委托代理人白丽霞。 被告康志刚,男,1978年出生。 被告康立信,男,1970年出生。 被告冉宪宾,男,1983年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与被告康志刚、康立信、冉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源、白丽霞,被告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信、冉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康志刚、康立信、冉宪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1年12月15日,被告康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到期,利率执行9.184%,该笔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1年,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被告康立信、冉宪宾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志刚未归还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康立信、冉宪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康志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立信、冉宪宾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志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暂无力偿还。 被告冉宪宾、康立信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5、记账凭证及个人借还款明细各一份;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及原告向被告康志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志刚未归还借款,其余二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康志刚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志刚、冉宪宾、康立信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农业银行温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康志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康志刚、康立信、冉宪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约定被告康立信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冉宪宾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康志刚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年。2011年12月15日,原告依被告康志刚申请,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9.184%。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多户联保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1年12月16日借款人自助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康志刚未归还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5日。截至起诉,被告康志刚仍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康立信、冉宪宾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康志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康志刚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康立信、冉宪宾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康志刚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康立信、冉宪宾对被告康志刚应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