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贾小维,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陈伟兴,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贾小维诉被告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被告两辆营运货车作为抵押,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利息42000的借条。后被告一直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3日)按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时止。另外42000元借条折抵2014年5月至12月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伟兴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附运输证三份、行驶证两份、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借原告现金十万元整,并用上述车辆抵押。二、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利息42000元的借条。三、证人陈安平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原告10万元,均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四、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且约定利率是月息3分,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
被告陈伟兴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第一笔: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被告用豫D818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K367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156挂车(该两车登记车主为许昌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并将上述三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陈安平(本案证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被告自借款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31日共21000元,本金未偿还。第二笔: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自借款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共6000元,本金未偿还。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清算:第一笔的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3分计算为21000元,第二笔的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按月息3分计算为21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42000元的借条。2012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的利息4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3日)按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具体计算如下:第一笔:被告自借款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共21000元,应支付13090元,超出791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209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92090元、月息1.87%计算为12055元。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209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被告自借款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共6000元,应支付3740元,超出226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77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本金97740元、月息1.87%计算为12794元。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774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小维借款本金9209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055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209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小维借款本金9774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2794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774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贾小维负担230元,被告陈伟兴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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