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国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印务公司)诉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水谣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郑州国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郑尉路口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郑州国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麦岭镇众诚学校隔壁。
法定代表人:赵伟锋。
原告郑州国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印务公司)诉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水谣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鼎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芸水谣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鼎印务公司诉称:被告方生产米线,由原告方负责包装,在合作当中因被告方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按时付款,直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整,并打下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还,后多次催要还是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2150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芸水谣食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芸水谣食品公司向原告所打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265017元,已还50000元,下欠215000元。
被告芸水谣食品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复合塑料包装品、纸张、纸箱包装品,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直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纸箱款26217元、包装膜款2388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两张。2013年6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下余215000元未还。双方约定2013年前暂不追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款项。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2150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芸水谣食品公司欠原告货款2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2013年前暂不追要,但期满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21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国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人民币,由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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