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祝某某,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祝某辉,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祝某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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