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冰诉被告王天保、朱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贾冰,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京朝,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保,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朱培培,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贾冰诉被告王天保、朱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保、朱培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冰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天保因资金困难,由被告朱培培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天保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王天保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天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天保借原告款5万元,被告朱培培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
被告王天保、朱培培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意见。
证据的分析于认定: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由被告辛培培担保,被告王天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天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冰伍万元整(50000),用期两个月。借款人王天保。被告朱培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保证到被告王天保还完款时止。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天保向原告贾冰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王天保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朱培培作为担保人,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冰借款5万元。被告朱培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天保、朱培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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