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朱某,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某臣,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岳某臣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3月10日以被告外出不在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岳某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朱德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