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颜佩钦,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广见,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赵国利,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
原告颜佩钦诉被告张广见、赵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佩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见、赵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国利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张广见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国利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国利催要,并要求张广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均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广见、赵国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广见、赵国利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国利借原告32万元,张广见是保证人。
被告张广见、赵国利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国利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颜佩钦借款3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颜佩钦现金人民币(¥320000元)本月18号还款150000元整,到22号一次还清”。被告张广见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下方签名并按指印。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保证方式及期限。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广见偿还原告3000元,下余款项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广见、赵国利连带偿还原告颜佩钦借款32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2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利向原告颜佩钦借款320000元,被告张广见为保证人,由被告赵国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广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见已偿还的3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70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3000元,故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320000元、利率5.6%计算为996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317000元、利率5.6%计算为2367元,共计3363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于法无据,其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保护,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二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颜佩钦借款本金317000元人民币、利息3363元人民币。被告张广见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颜佩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颜佩钦负担330元,被告张广见、赵国利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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