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9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55号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子战,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灿力,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灿力、宁永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所属车辆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司机秦克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转盘东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宁与电动车乘车人韩薇薇、刘佳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克兵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薇薇、刘佳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宁垫付65000元,为韩薇薇垫付3350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又承担案件受理费2792元。判决后,刘宁退还原告多垫付的款项10850元剩余87800元,为刘佳琳支付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92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3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事故中受害人在医院就医过程中有过度医疗及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K75829(豫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秦兵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宁负事故次要责任,韩薇薇、刘佳琳无责任。
二、豫K75829(豫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运公司为豫K75829(豫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原告为适格原告。
三、豫K75829(豫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单两张。证明豫K75829(豫770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1、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一份;2、收到条五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宁65000元,支付韩薇薇33500元。
五、1、刘佳琳诊断证明一份;2、刘佳琳出院证一份;3、刘佳琳收费票两张;4、刘佳琳收费明细单;5、刘佳琳住院病历一份;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7、收到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佳琳医疗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四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判决已经生效。收到条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中,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鄢陵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司机秦克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转盘东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宁与电动车乘车人韩薇薇、刘佳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薇薇、刘佳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宁垫付65000元,为韩薇薇垫付33500元。为刘佳琳垫付医疗费3000元。刘宁、韩薇薇于2014年4月4日将原、被告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鄢民初字第390号判决,判决认定刘宁的各项损失123159.06元,韩薇薇的各项损失114700.15元,并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75829、豫K7700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宁医疗费、伤残费共计55471.14元,赔偿韩薇薇医疗费、伤残费共计54523.25元;刘宁下余67687.92元,依主次责任由安运运输公司赔偿刘宁各项费用54150.34元,与原告已垫付刘宁65000元相抵后,不再对刘宁承担赔偿责任。韩薇薇下余60176.9元,依主次责任由安运运输公司赔偿韩薇薇各项费用48141.52元,与原告已支付韩薇薇33500元相抵后剩余14641.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后、刘宁退还原告多垫付的款项10850元,扣除该款项,原告安运运输公司为刘宁、韩薇薇垫付87650.34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3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内的2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
本院认为: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秦克兵驾驶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鄢陵县只乐乡转盘东1公里处与刘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宁与电动车乘车人韩薇薇、刘佳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薇薇、刘佳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运运输公司为刘宁、韩薇薇垫付87650.34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87650元。因豫K75829、豫K770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内的2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为刘佳琳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依主次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24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90050.34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050.3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人民币,由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06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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