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原告撤回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金冉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