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盛某芹,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通,男,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盛某芹与被告贾某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芹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均已成家。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关系一直很冷淡,近年来,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回家打骂原告,前不久将原告打成骨折。被告尽管在外务工工资很高,但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原告为孩子操办婚事欠外债52400元,一直未能偿还。由于被告的表现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债务524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通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外出务工,不断往家寄钱供原告开支。被告为儿子结婚、建房欠外债72300元,原告提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无此事。原告骨折是原告从厕所出来滑倒所致,住院期间被告亲自照顾、护理、付款,直至原告出院康复。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了结婚申请书、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贾某通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农历4月19日生育长子贾某某,1989年6月12日生育次子贾亚非,现均已成年。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债务524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外债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贾某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芹与被告贾某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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