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有红诉被告朱顺成、朱红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9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靳有红,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钦钦,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顺成,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8日。
被告:朱红卫,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5日。
原告靳有红诉被告朱顺成、朱红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靳有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靳有红不能提供房屋照片、影像资料,案件无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有红的委托代理人靳钦钦、世华奎,被告朱顺成、朱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有红诉称:原告为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五组村民,原告申请宅基地一处,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且在宅基地上盖了房屋。后二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时把原告的房屋扒掉,并在该宅基地上盖了一处房屋,造成原告房产损失10万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2、现位于原告靳有红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顺成、朱红卫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4年8月,经本村会计黄银坡介绍,原告将其房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05年10月28日,经村支部书记姚二莲、村主任刘明召批准将原来的房屋拆除,同时又经十里铺镇土地所办理了建房手续,被告重新建造了新房。原告称其外出打工不在家被告私自扒掉他家的房屋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将被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靳有红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靳有红建房屋之前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王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黄路口村村南第二排西边第一栋房子是靳有红的,后该房屋被扒掉。
被告朱顺成、朱红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是1986年盖房,1994年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先盖房后办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王某某与原告家有亲戚,所说不属实。对刘某甲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朱顺成、朱红卫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说合,原告靳有红将其家的房屋以800元价格卖给朱顺成,经证人的手将800元钱交给了原告靳有红的妻子黄秀英,当时靳有红也在场。第二组证据:证人姚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大概是2002年或者2003年打恶除霸的时候,村里清理宅基地,靳有红家有两处宅基地,自愿退出一处,经黄某某说合,靳有红把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了朱顺成。后经村委研究,把这处宅基地划给了朱顺成。第三组证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办理有建房手续。
原告靳有红对被告朱顺成、朱红卫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首先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第二,黄某某、朱顺成都是小张庄村村干部,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黄某某说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没有第三人作证,没有书面协议,没有收款条,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黄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第四,黄某某说800元的价格明显与常理不符,显失公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一,证人说靳有红自愿退出一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第二,证人说村委会已经研究将靳有红的宅基地划给朱顺成,没有书面证据支持。第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不能代替宅基地使用证,建房应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村委会决定以选址意见书代替宅基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所述原告的房屋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证人所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及村委将该争议宅基地划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十里铺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依法为被告办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五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在村南盖了红砖墙瓦房两间,厨房和厕所各一间。1994年4月2日原告为所建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经十里铺镇小张庄村五组会计黄银坡介绍,原告将其所建房屋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朱顺成。后经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村委研究,将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所占宅基地规划给被告朱顺成使用。2005年10月28日,襄城县十里铺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给被告朱顺成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7年农历9月,被告朱顺成将原告卖给其的房屋扒掉,在该宅基地上重建了两层楼房(七间)。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其外出不在家,被告私自将其房屋扒掉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这一事实。且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又将该处房屋所占宅基地规划给被告,被告在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重建了房屋。故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将其房屋扒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并要求将被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靳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慧丽
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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