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冯某丽,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杰,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丽诉被告方某杰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丽、被告方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丽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从认识到定婚时间较短,性格不和,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常因小事小非吵嘴,加上几年来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方某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的空调、电车、洗衣机、被子、冰箱、床罩及床上用品,十字绣等物品属实,现在我家存放,但属我给原告的钱购买的。我给原告押贴礼金17000元,结婚前去原告家共计花9000元,上车礼、下车礼1540元,酒席15桌共计7500元。春节回娘家办礼品费用5000元,婚车录像5000元,认亲5000元,婚前买衣服等共用2700元,因闹离婚,造成我家人病情加重住院费用35000元,婚后出去打工给原告现金13000元,原告要想离婚,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我,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某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财产情况。
证据二、转账凭单、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寄过钱。
被告方某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冯某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转入账号不是原告的账号、取款凭条上的是原告的账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方某杰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转账凭单中,转出户名为方某杰,转入账号无户名,且该账号与取款凭条中的账号,不是同一账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转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的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大阳牌电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美菱牌冰箱一台、十字绣三张,丹虹被套一条、梦悦被套一条、双面保暖被套一条、韩式四件套一套、四季棉床单一条、斜纹床单一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方某杰家存放。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为构建和睦、美满家庭而共同努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被告辩称的财礼等财产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丽与被告方某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