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王晓朋、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9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朋,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女,1973年4月1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东,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王晓朋、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朋、李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分,被告王晓朋驾驶被告李文所有豫DHA0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98㎞+900m处时,与原告司机吴国立驾驶的原告豫K5689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0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检测费200元,拖车拖车停车费1300元。原告为此还造成营运损失。据查,豫DHA01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拖车费、检测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王晓朋、李文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晓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
证据二、原告行车证复印件、原告司机吴国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K56892号客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司机属有证驾驶。
证据三、被告李文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王晓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豫DHA0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书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3张、车损鉴定费发票四张、事故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050元,车损鉴定费452元,停车、拖车费1300元。
证据六、(2014)襄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该事故在另一案支付的诉讼费340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系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且该鉴定没有扣除残值,应有修理部门出具的更换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检测费出具单位不具有检测资格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停车费、拖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数额过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履行。
被告王晓朋、李文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系相关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单方委托不能对抗原告。本次事故确会使原告产生停车费、拖车费、检测费、鉴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分,被告王晓朋驾驶被告李文所有豫DHA0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98㎞+900m处时,与原告司机吴国立驾驶的原告豫K5689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2013年12月3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襄民初字第1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元、检测费200元、拖车拖车停车费1300元。原告为此还造成营运损失。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DHA0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本案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朋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财产损失5050元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有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050元。原告所诉停车费、拖车费属施救费用,是事故发生时必然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鉴定费450,属间接损失,此款由被告王晓朋赔偿。被告王晓朋、李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损失6350元。
二、被告王晓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鉴定费共计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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