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王某峰,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鹤,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峰诉被告付某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峰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回娘家长期居住,现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王某峰与被告付某鹤于2013年1月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2、(2014)襄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峰曾起诉被告付某鹤要求离婚,于2014年4月8日撤诉的情况;3、襄城县王洛镇春李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某峰与被告付某鹤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付某鹤长期不在家的事实;4、户口簿四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付某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且长期分居。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某峰与被告付某鹤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某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峰与被告付某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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