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辛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2月1日,汉族。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辛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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