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王君辉(曾用名王军辉),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贾钦营,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君辉诉被告贾钦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辉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钦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钦营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2日、6月22日、6月28日、8月13日分五次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5万元(自欠息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钦营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属实,利息也属实。我同意还款和支付利息,但是没有钱。等别人欠我的钱还了,我才能还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贾钦营本人所写借条五份,证明被告贾钦营欠原告现金300000元。
被告贾钦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钦营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口头约定2014年3月19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具体借款及偿还情况如下:第一笔:2013年5月29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被告自借款日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共14774元,本金未偿还。第二笔:2013年6月2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5厘。被告自借款日按月息3分5厘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共21120元,本金未偿还。第三笔:2013年6月22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自借款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共21580元,本金未偿还。第四笔:2013年6月28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自借款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共23205元,本金未偿还。第五笔: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6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但被告自借款日至2014年6月20日均按本金100000元、月息4分支付利息共40430元。2012年7月6日至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5万元(自欠息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贾钦营共向原告王君辉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本案五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请求的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第一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4774元,应支付10680元,超出4094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5906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906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1120元,应支付10560元,超出1056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944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44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三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1580元,应支付9960元,超出1162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838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838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四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23205元,应支付10710元,超出12495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7505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7505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五笔:被告已偿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40430元,应支付11904元,超出28526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1474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474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共应偿还原告本金172705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辉本金45906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5906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贾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辉本金3944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944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贾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辉本金3838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838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贾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辉本金37505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7505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五、被告贾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辉本金11474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474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六、驳回原告王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君辉负担2750元,被告贾钦营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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