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耀堃,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
被告:关晓东,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新民,男,汉族,1959年6月30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关晓东、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关晓东委托代理人关新民,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12时,张建国驾驶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常付238省道茨沟街西处与于玉川驾驶的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玉川及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130元。二、判令被告关晓东、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关晓东辩称:肇事车辆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关晓东,与万里公司系分期买卖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同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建国是关晓东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停运费、车损费都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人保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3、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丧失了客观性,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建国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公交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张建国负全部责任,于玉川无责任。
证据二、豫K70812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张建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事发驾驶员为张建国。
证据三、豫K68090号大型客车行驶证、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公交公司。
证据四、人保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70812号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
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各一份,鉴定发票13张,共计1130元,施救发票45张共计4500元,证明豫K68090号大型客车车损费用为23545元,支出鉴定费1130元,施救费4500元。
证据六、豫K68090号大型客车营运证、姚娟汽修厂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因事故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姚娟汽修厂修车。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分期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豫K70812实际车主系关晓东,该车辆系关晓东在万里公司分期购买的。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同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建国系关晓东雇佣司机。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关晓东、张建国、人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关晓东、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修车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冲突,无法相互印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该汽修厂证明形式上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修理时间过长,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实际营运的班次、路线及人员乘坐情况,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姚娟未到庭,无法查实,该证言不应作为审理依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剥夺人保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是省司法厅审核认证部门,无权对涉诉案件车损进行鉴定,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修车费发票同万里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发票未注明该部分费用发生于何时及车号,印章显示系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有资质施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六同万里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公交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格式条款不能对抗法律效力。
被告关晓东、人保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鉴定结论书,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移交许昌诚信进行鉴定,2015年月日,以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我院。因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样本无法鉴定,无法做出有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应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以实际维修的发票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虽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从事客运经营,事故发生后,在姚娟修理厂修理30天。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12时,被告张建国驾驶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常付238省道茨沟街西处与于玉川驾驶的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玉川及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2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5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3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130元。二、判令被告关晓东、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车辆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座位19人,路线为襄城县至范湖乡纸房村,平均每天五班,每天售票收入160元-2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车辆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姚娟修车厂修理30天。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玉川无责任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晓东作为本案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张建国作为被告关晓东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国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关晓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关晓东、张建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及营运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交公司各项损失数额为:一、车辆损失2354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鉴定费1130元。三、施救费4500元。四、停运损失,肇事车辆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平均每天运营五班,每天平均售票200元,共停运30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0元。五、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公交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34545元。原告的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关晓东、张建国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34545元。
二、被告关晓东、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公交公司鉴定费1130元。
三、驳回原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关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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