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红与被告尚献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赵某红,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增,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红与被告尚某增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陈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红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尚某某。原、被告婚后无感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曾因赌博被公安局处罚,之后仍不改正,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勘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增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赵某红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尚某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尚某增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尚某某。原、被告之女尚某某现就读于安阳工学院。原告赵某红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8日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赵某红与被告尚某增离婚。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为女儿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婚嫁险归女儿尚某某所有,投保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五间房屋,其中两间瓦房、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勘验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原、被告共同为女儿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婚嫁险归女儿尚某某所有,投保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五间房屋,其中两间瓦房、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虽已二十多年,但原告曾经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红与被告尚某增离婚后,原告赵某红第三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红与被告尚某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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