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冰冰诉被告孔德冲、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王冰冰,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孔德冲,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任总经理。
原告王冰冰诉被告孔德冲、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冰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孔德冲的委托代理人雷风云,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冰诉称:2014年7月24日,安战来驾驶王冰冰所有的豫K63861号货车行驶至311国道襄城县库庄一中门口处时,与孔德冲驾驶的豫N879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安战来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德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德冲辩称:此次事故孔德冲负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3万元需要核实。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辩称: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及鉴定费。
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安战来负主要责任,被告孔德冲负次要责任。
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豫K63861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王冰冰。
三、豫K63861号货车行驶证、豫N8790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及安战来、孔德冲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63861号货车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豫N8790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分别为安战来、孔德冲。
四、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豫K63861号货车车损经鉴定为7595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五、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购买驾驶室总成付款52000元。
六、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000元。
被告孔德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数额过高,现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该施救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冲突,不能确定是否属事故发生时产生的费用,该发票不合理。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评估过高,待回去请示领导后,是否重新鉴定再确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施救费用过高。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出示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N87900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孔德冲,挂靠在商丘交运公司。
原告王冰冰对被告交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车辆经营合同需实际车主孔德冲确认是否真实。根据该合同,充分证明被告孔德冲与被告交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德冲对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孔德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孔德冲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虽被告有异议,但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后经被告孔德冲确认,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安战来驾驶王冰冰所有的豫K63861号货车行驶至311国道襄城县库庄一中门口处时,与孔德冲驾驶的豫N879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战来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德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5950元,残值为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冰冰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豫N879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并以叶德山所有的襄土集用(2003)第审0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豫N879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扣押至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2014年9月3日,被告孔德冲提供3万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879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另查明:豫K63861号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冰冰。豫N87900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孔德冲,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安战来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德冲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双方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车辆损失75950元,残值8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5150元。肇事车辆豫N8790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下余73150元,由被告孔德冲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21945元。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和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孔德冲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1650元。综上,被告孔德冲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王冰冰23595元。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冰冰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孔德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王冰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3595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冰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冰冰负担150元,由被告孔德冲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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