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胡志杰,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住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任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杰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杰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志杰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志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原告胡志杰负担。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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