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源与被告王天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涂某,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涯,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涂某与被告王某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涯以母亲动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后向原告归还2万元,半年后归还另3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某涯催要,被告王某涯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该院受理后找不到被告,建议原告撤诉,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
证据3、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涯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涯曾在湖北省武汉市开一家小公司,原告与其有业务往来,双方就此相互熟识。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涯以母亲动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王某涯借涂某人民币伍万圆,叁个月后归还两万圆,后叁万圆半年后归还,借款人王某涯,2011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某涯催要,被告王某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涯,后于2014年12月6日撤诉。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某涯负担1200元,原告涂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王云东
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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